盜竊機動車、非機動車的既未遂認定
一、盜竊公共場所機動車、非機動車的既未遂標準
現實中,行為人往往采用撬鎖、暴力破壞鎖具等方式竊取停放在路邊或者停車場的車輛。在這種情形下,只要行為人撬開車鎖,使非機動車可以乘用,機動車發動置于可以駛離的狀態,車輛開始移動的時間節點就是既遂成立的時間節點。因為此時,車輛所有人往往離停車地點較遠,僅僅通過車鎖來控制對車輛的所有權。如果行為人將車鎖破壞,使車輛處于可以隨意駛離的狀態之下,所有人便失去了對車輛的控制,即車輛一旦移動,其對車輛就已失去控制。根據“失控說”原理,此時行為人的行為已經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成立既遂,無需考慮駛離多少距離或多大范圍。
二、盜竊封閉場所機動車、非機動車的既未遂標準
專人看管地下車庫、收費停車場等場所因有專人看管而與上述路邊停車場有所不同,因為專人看管的地下車庫、收費停車場屬于相對封閉的停車專用空間,這類封閉場所的安保人員實際充當了車輛保管人的角色,代替車輛所有人看管車輛,因而車輛所有人對車輛的控制也就不僅限于車鎖,而延伸至看管人的看守控制。此時,若盜竊行為人對車輛鎖具進行破壞,使車輛處于可隨意駛離狀態時,車輛所有人對車輛的控制力減弱,但并未完全失控。根據“失控說”原理,此時尚未達到犯罪既遂的標準。只有當行為人駕車駛離此類車庫、停車場的限定區域后,車輛所有人對車輛的控制力才徹底失去,行為人才構成盜竊罪的既遂。此外,若相關停放場所只是充當了提供車位停放,無看守職責的,如居民小區地面停車位,一般停車人與小區物業公司是一種場地租賃關系,不是保管關系,這種情況下則不宜以行為人將車輛開出小區為既遂標準,而應以行為人開動車輛為既遂。
三、將非機動車搬離停車地點的盜竊既未遂標準
在盜竊非機動車案件中,存在一種情況,即行為人駕駛面包車,將路邊停車點上上鎖的非機動車快速搬上面包車,然后迅速駛離現場。在利用這種手段實施盜竊的過程中,行為人并不用撬開非機動車車鎖,對此類犯罪應該以將被盜竊車輛裝載完畢,關閉車門時刻作為既遂的時間節點。行為人駕駛的面包車,相對于被盜竊物停放場所來說,屬于一個相對封閉的空間。當行為人將盜竊的非機動車搬上面包車并關閉車門后,雖然車子還上著鎖,但是由于面包車這一載體的緣故,被盜車輛已經完全處于與停車空間隔離的狀態,其所有權已經受到了現實侵犯,所有權人對車輛已經失去控制力。因此,此類將未開鎖的非機動車直接搬離的行為,只要行為人將非機動車搬離停靠地點而裝載上面包車,并關閉車門的,即意味著所有權人失去對財物的控制,應認定為既遂。
四、被害人視線控制及控制延伸對既未遂的影響
實踐中,有的被害人將車輛停放在路邊未鎖,自己到附近去辦理其他事情,其視線對車輛有所控制,如行為人實施盜竊車輛的行為,被害人即時發現而呼叫、追趕,此時雖行為人已推動或駕駛車輛而逃跑,但被害人經追趕后抓住行為人而追回車輛,被害人對車輛的控制從視線控制再到身體追趕,并未完全失控,這種情況下應認定為未遂。如經被害人呼叫,周圍群眾協力而將行為人抓獲的,也應理解為被害人對車輛的控制權延伸到群眾對人民財產的控制,此時也應認定為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