攜帶兇器的犯罪情形
攜帶是持有的一種表現形式,指“隨身帶著”,即將某種物品帶在身上或者置于身邊附近,置于現實的支配之下,可以隨時供自己使用。就攜帶兇器盜竊而言,要求行為人在盜竊時將兇器帶在身上或者置于身邊附近,具有隨時將兇器加以使用的特點。
實踐中,攜帶兇器表現為手持兇器、懷中藏著兇器、背包中藏著兇器等。對于兇器置于身邊附近的情況,關鍵在于盜竊時能否對其加以有效支配、使用。對于將兇器放在車內,下車后步行一段距離盜竊的情況,由于兇器與盜竊現場距離較遠,行為人在盜竊時顯然難以隨時使用,故不能認定為“攜帶”。再如行為人意欲盜竊將匕首藏于背包中,但在翻墻潛入他人房間時背包掉在墻外,行為人繼而在戶內盜竊的,由于其包內的兇器不能供盜竊時隨時使用,故也不為攜帶兇器盜竊。
“攜帶”可以包括“明攜”與“暗攜”兩種情形。在搶奪犯罪中,由于是公然進行,因此刑法將“明攜”行為規定為搶劫。而在盜竊犯罪中,攜帶兇器盜竊對被害人而言都是秘密進行的,因此,行為人盜竊時是否展示攜帶的兇器,即“明攜”還是“暗攜”都不影響認定攜帶兇器盜竊。隨身攜帶兇器只是要求具有隨時使用的可能性,成立攜帶兇器盜竊并不要求實際使用兇器。如果行為人在行竊過程中被財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發覺后,有意展示攜帶的兇器的,其實質是通過展示兇器以壓制被害人達到劫取財物或者拒捕的目的,此時應認定為搶劫,前者直接以搶劫罪論,后者屬于轉化型搶劫。當然,對于在攜帶兇器盜竊時,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兇器施暴或者威脅的,應以轉化型搶劫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