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綁架罪的死刑適用僅限于致使被綁架人死亡和殺害被綁架人這兩種情況。其中,致使被綁架人死亡包括在綁架過程中過失致人死亡及在綁架過程中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這兩種情形,殺害被綁架人既包括殺人既遂,也包括殺人未遂。
刑法在將“致使被綁架人死亡”和“殺害被綁架人,這兩種情形歸人綁架罪進行綜合評價時,理應重于對這兩種行為獨立發生時的處罰。既然故意殺人罪沒有將殺人未遂的情形排除在死刑之外,那么在綁架罪中,就更沒有理由將殺害被綁架人未遂的情形排除在死刑之外。此外,與故意傷害罪相比較,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中規定:“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表明,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盡管沒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如果系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仍然可以適用死刑。綁架罪作為一種更為嚴重的犯罪,對于故意殺害被綁架人未遂,但手段殘忍造成被綁架人重傷、嚴重殘疾的,根據刑法當然解釋原理,當然可以被判處死刑。
致使被綁架人死亡可能包括行為人過失致使被綁架人死亡的情形,殺害被綁架人則指對被綁架人實施故意殺害的行為。顯然,故意殺害被綁架人的主觀惡性程度明顯高于過失致被綁架人死亡的情形。對過失致使被綁架人死亡的情形尚需適用死刑,那么對故意殺害被綁架人未遂的,特別是手段殘忍、后果嚴重的情形,就更沒有理由排除在死刑適用范圍之外了。
我國1997年刑法分則中規定致人死亡的條款眾多,但并未嚴格區分故意與過失,我國刑法理論通說也認為致人死亡包含故意殺人情形在內。 以性質類似的搶劫罪、強奸罪、拐賣婦女、兒童罪為例,其中的致人死亡加重情節,不僅包含了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情形,也明顯包含故意殺人行為在內。既然“致使被綁架人死亡”已經足以包含“故意殺死被綁架人,在內,如果認為“殺害被綁架人,僅指殺死被綁架人,那么從致人死亡的立法技術考慮,該條文表述為:“犯前款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即可,而無須把“殺害被綁架人,從“致使被綁架人死亡”中單獨分離出來。立法者之所以要做如此規定,就是因為“致使被綁架人死亡”無法包含被害人未死亡的情形,而“殺害被綁架人,則可以將其包含在內。也就是說,綁架罪中的“殺害”用語,其實與“故意殺人,是同義語,只是“故意殺人,是法律用語,而“殺害”是普通用語,甚至更多是口語。
就應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部門曾向全國人大法工委刑法室請示。全國人大法工委的答復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在一般情況下主要是指對綁架罪的結果和主犯處罰的規定。根據這一規定,一般應對造成被綁架人死亡后果的行為人處死刑;對于實施了殺人行為,由于行為人主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造成被綁架人死亡的情形,如果情節惡劣的,也可以判處死刑?!?上述答復被稱為準立法解釋。根據這一解釋,殺害被綁架人不僅不是一種客觀結果,而是一種客觀行為。行為人只要有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如果情節惡劣的,無論是否發生被綁架人死亡的結果,在
量刑上都可以判處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