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行賄犯罪的認定
在認定單位行賄犯罪時,重點是確定犯罪主體是否具備單位主體身份、體現單位意志、為了單位利益,如是則構成單位行賄罪,反之則構成個人行賄罪。司法實踐中常見的有以下幾種情況較難區別:
一是假集體真個人的犯罪。掛集體之名實為個體性質的經濟組織,有一定的組織機構,經工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上的經濟組織性質為集體,對外是以經濟組織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的,實施犯罪后,易被認定為單位犯罪。對這種情況,應當從該企業的資金來源,經營管理形式,盈虧的分享和分擔及民事責任的承擔四個方面綜合認定。
二是在企業的承包經營活動中,承包個人以發包單位的名義實施犯罪。對這種情況,如果發包單位對承包個人不進行任何投資,或投資后在一定的時間內全部抽回,發包單位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費,不參與利潤分成,也不參與承包單位的財務管理,不承擔任何風險責任,承包個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即通常所說的“硬承包”。在這樣的情況下,承包個人以發包單位的名義實施行賄犯罪,應構成個人行賄罪。反之,則為單位行賄罪。
三是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的個人行賄犯罪。應與最高院司法解釋中的“違法所得歸行為人所有”聯系起來,只有具備這個前提,才能確定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并非單位的意志體現,也不是為了單位的集體利益,而是其個人非法占有犯罪目的的表現。其中有一個例外,如果事后這種犯罪行為得到單位的同意,或單位在明知的情況下并未表示反對,從法律上講,其實施的犯罪行為已經得到單位的追認,應認定為單位行賄罪。否則,只能是個人行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