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使用暴力、脅迫手段搶劫被綁架人隨身攜帶財物行為的定罪。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人身自由被限制而無法反抗的狀態將其財物取走的行為不宜定搶劫罪,應以綁架罪從重處罰。
從犯罪的目的看,勒索型綁架罪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實際上也是為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其所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而搶劫罪的犯罪目的,也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其所侵犯的客體也是他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二者主要是作案手段的不同,綁架罪是繼續犯,其目的是勒索后占有被綁架人或其親友的財物。如果把實質上的一個暴力劫持或拘禁行為既用作綁架罪的構成要件,又用作搶劫罪的構成要件,這就有違刑法理論的禁止重復評價原理。另一方面,行為人綁架被綁架人的目的是為了獲取被綁架人或其親友的財物,其所劫取的被綁架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價值與其所要勒索的財物的價值比較起來,只占其所要占有價值的極小部分,其犯罪情節及社會危害性都較為輕微。因此,區分這些財物是否為被綁架人隨身攜帶的,并無實質意義。客觀上,行為人控制被綁架人之后,拿走被綁架人隨身攜帶的財物,這是自然不過的,指望行為人不拿走被綁架人隨身攜帶的財物而只是勒索其他財物,這不符合客觀實際。實際上,既搶有勒,多罪科作案,在綁架人質的過程中犯罪分子首先對人質進行洗劫,受害人身上值錢的東西均為洗劫目標,這是勒索型綁架犯罪的一個特征。因此,綁架過程中劫取被綁架人的隨身攜帶財物的行為,不宜另定搶劫罪,而作為綁架罪的
量刑情節考慮更為合理。
司法實踐中還應注意一種情況,如果行為人直接以被綁架者為勒令對象,劫持被害人帶其到指定的某個地點,由被害人取出財物交給行為人,這就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只能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而不能認定為綁架罪。
2、在綁架過程中,行為人對女性被綁架人實施奸淫行為的定性
從綁架罪和強奸罪的犯罪構成看,綁架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雙重客體,強奸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婦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自由權利;從客觀方面看,綁架罪表現為以綁架人質為手段,強行勒索財物,以贖回人質的行為,而強奸罪表現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系的行為。在犯罪主觀方面,二者都必須具有主觀故意,但二者最明顯的差別是犯罪目的大不相同,綁架罪是以非法勒索公私財物為目的,而強奸是以奸淫為目的。在綁架犯罪過程中,奸淫被綁架人的行為不同于綁架過程中的劫財行為的只有非法勒索占有他人財物一個犯罪目的,行為人追求的有二個犯罪目的,即一是勒索財物,另一是奸淫婦女。行為人的二種目的行為各自具有不同的犯罪構成,觸犯不同的罪名,二罪也無法相互吸收。因此,綁架過程中對女性被綁架人實施奸淫行為不應以一罪處罰,而應認定綁架罪和強奸罪進行數罪并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