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庇罪的認定
窩藏、包庇罪與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的區別
根據《刑法》第306條的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行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與窩藏、包庇罪的主要區別除了犯罪侵犯的直接客體與犯罪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不同外,主要在于二者的犯罪主體不同,窩藏、包庇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能是本案中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除此以外的任何人都不能單獨成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的主體,不能獨立地構成該罪。
包庇罪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區分
我國現行《刑法》修訂前沒有規定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對于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過去的司法實踐一直是以包庇罪處理的。現行刑法增加了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之后,在司法實踐中認定犯罪時,對于包庇罪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區分,主要應當緊緊把握住兩罪在客觀行為方式上的差異。包庇罪只限于作假證明包庇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而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客觀行為則包括幫助毀滅、偽造證據兩種方式。
包庇罪與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區別
《刑法》第417條的規定,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包庇罪和幫助逃避處罰罪主觀方面都是出于故意,行為人都有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目的;其犯罪行為的實施,都對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構成了侵犯。兩罪的主要區別:(1)犯罪主體不同,包庇罪是一般主體,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則是特殊主體,即只能是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2)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不同:包庇表現為,給明知是犯罪的人作假證明予以包庇的行為;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則表現為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