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原告提起
離婚之訴,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可以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
離婚之訴。
在婚姻存續期間,另一方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一方有虐待、遺棄行為、或者任意揮霍其財產的行為,這種情形下,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一方總是怠于提起
離婚之訴,此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父母或成年子女為維護其合法權益,就會代為提起
離婚之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系貫徹
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條規定,“監護人的職責包括……,在被監護人合法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該解釋中代其進行訴訟就理解為既包括代為
起訴,也包括代為應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即“
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也就是說,在本人不能表達意志的情況下是可以由訴訟代理人出庭代為訴訟的,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原告與被告具有平等的訴訟地位,如果說可以讓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被告參加
離婚訴訟,而禁止其作為原告參加
離婚訴訟也是有悖常理的,不能自圓其說。
要對原告的民事行為能力進行司法鑒定。只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認為原告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不論對方當事人是否提出異議。經過司法鑒定,如果原告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其并未完全喪失辯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其可以作為原告到庭參加訴訟;如果其確無民事行為能力,則可由其法定代理人提起
離婚之訴。但由于本案原、被告的夫妻關系仍然存續,被告以配偶身份仍是原告的監護人,在此情況下,原告的女兒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
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條的規定,要求變更監護關系,人民法院按照特別程序審理。待上述程序完善后,人民法院即可根據原、被告雙方的夫妻感情的具體情況,來判決是否準許原、被告
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