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的規定,道路
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
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并根據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對
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車輛、物品、道路及環境情況、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生理精神狀況、傷亡人員的傷亡原因、當事人的具體過錯等基本事實所作的有關當事人事故責任的專業性結論。
交通事故責任的本質就是
交通事故中行為人的違章行為與事故發生之間是否存在事實因果關系及因果關系大小的一種表達形式,其本身并不是法律責任,而是追究法律責任的事實根據之一,只是侵權行為成立的一個條件。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
交通事故認定書只是對
交通事故基本事實、成因以及事故責任的一個陳述,而不是對當事人雙方賠償責任的最終判定。
認定書屬于行政確認行為,這是由認定書作出主體的特定性、職權性和地域性特征所決定的。行政確認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具有行政可訴性。那種認為認定書雖是行政確認行為,但是屬于中間行為不是終端行為,因而不具有行政可訴性的觀點是根本站不住腳的。行政強制措施也是中間行為,其在實踐中的行政可訴性沒有人懷疑。如按現行規定,勞動教養是作為行政強制措施對待的,其可以接受行政訴訟審查也是公認的。因為它是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和《解釋》規定精神的。確定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所有權、確定房屋所有權和他項權利也是行政確認,有時這樣的行政確認也表現為中間行為,如土地征用過程中首先要確定土地的權屬,這種確定土地權屬的行為就屬于中間行為,而這種確權行政糾紛引起的行政訴訟在實踐中也并不少見。最高人民法院有過明確的司法解釋。 如果針對作出認定書的行政確認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由作出認定書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向法庭提供作出認定書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那將既有利于防止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專斷,又可以最大限度地維護
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