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訴訟適用協議
管轄的條件為:
1.協議
管轄只適用于
合同糾紛,當事人對
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經濟糾紛不得協議
管轄;
2.協議
管轄僅適用于
合同糾紛中的第一審案件,對二審案件,當事人不 得以協議方式選擇
管轄法院。
3.協議
管轄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無效。
4.當事人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選擇。當事人協議
管轄不是不受限制的,當 事人只能在與
合同有密切聯系的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
合同簽訂地、
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中選擇。
5.當事人選擇法院時,不得違反級別
管轄和專屬
管轄的規定。
6、
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選擇
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者選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中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
管轄的,選擇
管轄的協議無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
管轄,協議
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
合同糾紛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后,以書面的的方式約定訴訟的
管轄法院。
合同中對于“雙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
起訴”的協議
管轄約定屬約定不明,因為該約定實際上約定了兩個或兩個以上的
管轄法院,不具有唯一性,所以是無效 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