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技術性企業經常使用競業限制的方式保護本單位的商業秘密以保障自身的競爭力,但在保護企業自身利益的同時,也應當依法辦事,不侵害員工的合法權益。
一、競業限制約定有規定競業限制又稱競業禁止,是指對權利人(一般是用人單位)對有特定關系的義務人(一般指勞動者)特定競爭行為(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的業務)的禁止。競業限制是凈化市場環境、保護公平競爭秩序、協調市場主體之間(特指雇主與雇員之間)權益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 國家制定了一系列規定如《反不正當競爭法》、《
公司法》,其中對經理、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期間的競業行為作出了相應要求。但這些都是法律要求競業對象承擔的競業行為,屬于法定競業。而勞動法里規定的競業限制則屬于勞資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且只有那些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才能約定競業限制。勞動者競業限制的依據是其與用人單位簽訂的競業條款或競業協議,競業限制的期限和權利義務也是通過雙方約定而產生的,但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放棄競業限制要求須提前通知
競業限制約定是對勞動者自由擇業權的限制,用人單位應當就此給予勞動者相應的經濟補償?!渡虾J袆趧?a href=hetongfa/>
合同條例》明確規定:“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勞動
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
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
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北景钢袉挝慌c小楊簽訂的勞動
合同中對競業限制期限及內容以競業條款的形式做了相關約定,但卻未對給小楊的競業經濟補償做出約定,并且在其離職時單位也未支付相應的競業補償。 但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競業限制協議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間,用人單位放棄對勞動者競業限制的要求,應當提前一個月通知勞動者。因此,法院酌情根據小楊履行競業義務的時間及其工資狀況判決單位支付相應的競業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