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新近出臺了《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8號,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以下簡稱《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4號,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以下簡稱《98解釋》)相應地失去了適用效力。
《解釋》第3條進一步明確了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為獨立的盜竊類型,并闡明其內涵。該條規定:二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非法進入供他人家庭生活,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盜竊的,應當認定為“入戶盜竊”;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盜竊,或者為了實施違法犯罪攜帶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盜竊的,應當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應當認定為“扒竊”。對于特殊盜竊行為類型的具體認定,本文第二部分將予以詳述。
《解釋》第1條第1款規定,盜竊公私財物價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萬元至10萬元以上、30萬元至50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264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此即盜竊罪的一般數額標準。與《98解釋》第3條規定的500元至2000元以上、5000元至2萬元以上、3萬元至10萬元以上的數額標準相比,作了較大的調整,拉大了幅度空間,這是基于我國經濟快速增長的社會現實,對盜竊行為社會危害程度作出的合理評價。為了更好地適應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的實際,《解釋》注重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第1條第2款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
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第3款規定:在跨地區運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盜竊地點無法查證的,盜竊數額是否達到“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應當根據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確定的有關數額標準認定。此外,《解釋》針對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狀況,修改和完善了盜竊財物數額的各種認定方法,本文在第三部分予以詳述。
除了盜竊財物的數額外,盜竊犯罪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盜竊情節、后果的嚴重性,同樣也是影響社會危害性的因素。為了避免“唯數額論”之不足,《解釋》第2條規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解釋》第1條規定標準的50%確定:“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
行政處罰”、“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因盜竊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中第一、二種情形所懲治的對象是具有盜竊慣習的人,第三項至第八項是盜竊情節惡劣和后果嚴重的規定。這些規定突出了對慣犯、共犯的打擊及對特殊群體、特殊對象的保護,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另外,根據《解釋》第l條第4款的規定,盜竊毒品等違禁品,應當按照盜竊罪處理的,根據情節輕重
量刑,而不是僅以盜竊毒品數量為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