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1997年盜竊罪解釋》)第4條中規定“1年內在公共場所扒竊3次以上”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其后,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進一步確立了“扒竊”在盜竊罪中的獨特地位。⑴而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扒竊”作出“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務”的解釋.
列出了“扒竊”成立盜竊罪的9種情形:
(1)因盜竊犯罪被依法判處刑罰
執行期滿后5年內又實施扒竊行為的,或者因盜竊被公安機關予以罰款、行政
拘留、收容教養、勞動教養
執行期滿后3年內又實施扒竊行為的;
(2)扒竊后不講真實姓名,無法查清真實身份的;
(3)受害人為老、病、殘、孕、未成年人、外國人等特殊人群的;
(4)流竄作案、結伙作案的;
(5)作案后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抗拒抓捕的;
(6)具有吸食毒品情形的;
(7)以破壞性手段扒竊的;
(8)攜帶工具作案的;
(9)扒竊財物的數額,城區為500元以上(含500元),農村地區為300元以上(含300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