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的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自愿在第三人的主持下,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由第三者對糾紛雙方當事人進行說明勸導,促使他們互諒互讓,達成和解協議,從而解決糾紛的活動。
調解有以下三個特征:
第一,調解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進行的,這與雙方自行和解有著明顯的不同;
第二,主持調解的第三方在調解中只是說服勸導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調解協議。
第三,調解是依據事實和法律進行合法調解。
發生
合同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在通過第三方主持調解解決糾紛時,應當遵守以下原則:
第一,自愿原則。自愿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是糾紛發生后.是否采用調解的方式解決,完全依靠當事人的自愿。如果糾紛當事人雙方根本不愿用調解方式解決糾紛,那么就不能進行調解。調解人在調解過程中要耐心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耐心勸導,曉之以理,動之以情,促使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議。調解人既不能代替當事人達成協議,也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當事人。如果當事人對協議的內容有意見,則協議不能成立.調解無效。
第二,合法原則。根據合法原則的要求,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法律、法規沒有明文規定,應根據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并參照
合同規定和條款進行處理。
根據國家有關的法律和法規的規定,
合同糾紛的調解,主要有以下種類型:
1、行政調解 :是指根據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申請,當事人雙方在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主持下,通過說服教育,自愿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對于企業單位來說,有關行政領導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是下達國家計劃并監督其
執行的上級領導機關,它們一般比較熟悉本系統各企業的生產經營和技術業務等情況.更容易在符合國家法律、政策或計劃的要求下,具體運用說服教育的方法.說服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議;如果當事人屬于同一業務主管部門,則解決糾紛是該業管主務部門的一項職責,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雙方也容易達成協議;如果當事人雙方分屬不同的企業主管部門,則可由雙方的業務主管部門共同出面進行調解。
仲裁調解 :是指
合同當事人在發生糾紛時,依照
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先達成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提出申請,在仲裁機構主持下,根據自愿協商,互諒互讓的原則,達成解決
合同糾紛的協議。 根據我國《仲裁法》的有關規定,由仲裁機構主持調解形成的調解協議、與仲裁機構所作的仲裁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生效后具有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如果不
執行,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對方
執行.對方拒不
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依照生效的調解協議書強制其
執行。
法院調解:為訴訟中的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達成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后,終結訴訟程序的活動。
合同糾紛
起訴到人民法院之后,在審理中,法院首先要進行調解。用調解的方式解決
合同糾紛,是人民法院處理
合同糾紛的重要方法。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達成調 解協議,人民法院據此制作的調解書,與判決具有同等效力。調解書只要送達到雙方當事人,便產生法律效力,雙方都必須
執行,如不
執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請,要求人民法院強制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