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刑法規定,非法拘禁罪(第238條)與綁架罪(第239條)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犯罪。在主觀上兩罪均為直接故意,盡管行為人的目的不完全相同,但在索債型案件中,無論是綁架罪還是非法拘禁罪,行為人均具有索取財物的目的。在客觀上,兩罪均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且剝奪方法基本相同,即以綁架、拘禁形式進行,行為中也可以采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但兩罪也存在一定區別:
(1)犯罪目的不同。非法拘禁罪的目的是為了索要自己的財物,以實現自己的合法債權,而不是想將他人財物占為己有。而綁架罪則是將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已有。特別是綁架罪行為人主觀上包含著可能傷害、甚至殺害被綁架人的故意,從而迫使被勒索者為被綁架人的人身安危憂慮而交付財物;而非法拘禁罪中行為人主觀上一般不包括傷害或者殺害被害人的故意。
(2)侵犯客體不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只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屬單一客體;綁架罪則不僅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而且還侵犯他人的財產權利,屬于復雜客體。
(3)被害人與犯罪人的關系不同。非法拘禁罪中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著
債權債務關系;而綁架罪中則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不存在
債權債務關系。
從以上特征來看,
債權債務關系存在與否是區分這兩個罪的關鍵,是以索債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罪的界限。
(四)本罪與搶劫罪的界限。
(1)主體范圍不同。綁架罪主體只能由已滿16周歲的人實施;而搶劫罪主體還可由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構成;
(2)犯罪對象不同。綁架罪不是向被綁架者本人勒索錢財,而是向與被綁架者有特定關系的人勒索錢財;后者則直接向被害人索取財物。
(3)取財的時間、地點不同。綁架者一般不可能在綁架人質的同時取得財物,也不大可能在綁架的當場獲取財物。而后者則是在實施暴力等手段的當時、當場取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