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刑法》總則第三十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再考察我國《刑法》分則對單位犯罪的處罰規定,絕大部分是規定采取雙罰制,即不僅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處罰犯罪的單位本身。由于單位具有非人身性的特點,因此對單位本身只規定了罰金刑一種刑罰。對自首的處罰,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的自首
量刑原則,同樣,在單位成立自首時也實行相對從寬處罰原則,即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具體表現為減少對犯罪單位罰金的數額。
由于單位犯罪區別于共同犯罪和集團犯罪,是單位本身的犯罪,具體是由單位決策機構(者)決定,由直接責任人員實施的,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的犯罪,而不是單位各個成員的犯罪之集合。正是單位犯罪的上述特點決定了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具有整體性,即單位刑事責任是單位整體的刑事責任,而不是單位內部全體成員的刑事責任。因此,根據罪行相適應原則,單位自首也會產生整體性的法律后果,其自首效力將及于犯罪單位整體以及單位內部所有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即二者均適用自首從寬處罰原則,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我國《刑法》規定的大多是絕對不確定的單位罰金制,在實踐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缺乏可量化性操作。單位自首成立時,對單位的從寬處罰意味著罰金數額的減少,但因沒有起點罰金的具體數額或范圍作參照,法院作出的判決難以體現自首
量刑的“從輕”或“減輕”。因此,筆者建議,在現行《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后,增加第三款“犯罪單位自首的,對于犯罪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同時,對刑法分則涉及的單位犯罪應盡量采用比例罰金制或確定罰金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