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罰》第67條的規定,自首分為一般和特別自首兩種。
二、一般自首
根據《刑罰》第67條的規定,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果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成立一般自首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犯罪以后自動投案
自動投案式成立自首的前提條件,所謂自動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歸案之前,處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關機關或者有關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并主動將自己置于有關的控制之下,等待進一步交代犯罪事實,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與裁判的行為。對此,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把握:
(1)、投案時間。自動投案應是在犯罪人尚未歸案之前投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動投案可以包括: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時投案;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都被發覺,但犯罪人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投案;犯罪后逃跑,在通緝、追捕過程中投案;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2)、投案對象。投案的對象是指自動投案機關。根據《自動立功解釋》,它既可以使負有偵察、
起訴、審判職能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單位,如街道派出所,人民法庭等,也可以犯罪嫌疑人雖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和其他有關責任人。投案對象的寬泛性為犯罪人自首的實現提供了便利條件。
(3)、投案方式。自動投案一般應是基于犯罪人本人意志,有本人直接向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投案,對于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投案的,也應視為自動投案,但是,明知有關人員不會向司法機關報告的除外。當然,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又逃跑,不能認定為自首。
(4)、投案動機。自動投案作為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是使得具有“自動性”的行為,是基于其自由意志選擇的結果,所以其動機是多種多樣的,如有的出于真誠悔罪,有的攝于法律威嚴,有的為了爭取寬大處理,有的因潛逃在外生活所迫,有的經親友規勸而醒悟等。無論出于何種動機,均不影響自動投案的成立。
(5)、投案效果。即犯罪嫌疑人必須置于司法控制之下,等待進一步交代犯罪事實。《自首立功解釋》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此為自首成立的排除性條件,當然,也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而成立自首前提。
2、如實供述自己罪行
即犯罪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待自己所犯全部罪行。只有如此,才能表明其自首的誠意,也才能使司法機關追訴其刑事責任的訴訟活動順利進行和依法從寬處理有事實依據。把握該要件時應注意如下幾點:
(1)、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須是犯罪事實。原則上還必須是全部犯罪事實,“但在司法實踐中,考慮到犯罪人由于作案時間、地點、環境的特殊或因生理、心理上的原因,往往難以當即做出全面供述或準確供述時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即可”。①
(2)、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須是自己犯罪事實。即投案人所供述罪行必須是自己實施并應由本人承擔刑事責任的罪行。若實供述所知的他人罪行,則應為檢舉,符合立功條件,按立功處理,不屬于自首。但是,共同犯罪人在自首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時,有共同犯罪的性質決定,還必須供述自己所了解的、與自己的罪行密切相關的其他共犯人的罪行。
對于一人犯數罪的自首,如果犯罪人如實供述自己所犯全部數罪的,應認定為全案均成立自首;如果犯罪嫌疑人只供述一罪,則只視此一罪具有自首情節;如果犯罪人僅供述數罪中的一部分而為供述其余的,則不管該行為所犯數罪為異種犯罪還是同種犯罪,僅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而不能及于全部犯罪.
過失犯罪的行為人能否自首?答案是肯定的.《刑法》第67條并未對自首的罪過形態作任何限制,所以,行為人如實供述自己的過失犯罪行為,只要符合自首成立的條件,當然也可以成立自首。
對于單位犯罪的自首,在單位犯罪以后,只要經單位集體后決策機構研究決定投案,或者由負責人員決定投案,即可以認定為單位自首。
(3)投案人必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如實”供述,原則上應為全部罪行,但如前述理由,由于主客觀因素的影響,犯罪人只能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實的,也應視為如實供述。
三、特別自首
根據《刑法》第67條第2款的規定,“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成立特別自首,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主體必須是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謂強制措施,是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拘傳、
拘留,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
逮捕。所謂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經人民法院判決,正在被
執行所判刑罰的罪犯。
2、必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這是成立特別自首的實質性條件,對此應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1)、所供述的必須是本人實施的其他罪行。所謂其他罪行,應是指法罪人被采取強制措施或服刑所依據的犯罪行為以外的罪行,既被遺漏的余罪和隱瞞之罪。
(2)、必須是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罪行。即司法機關不了解、未掌握的罪行,包括兩種情況:犯罪事實為被掌握;犯罪事實雖已被掌握,但犯罪嫌疑人未被發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