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白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坦白泛指一種認罪態度,包括自首與坦白,一般在表述刑事政策時使用,如“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在刑法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使用的坦白,指狹義上的坦白,與自首有嚴格的區分。
坦白具有下列特征:
1. 犯罪人系被動歸案。被動歸案是相對于犯罪人自動投案而言的。被動歸案主要有三種類型:(1)被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而歸案。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這些強制措施有五種,此即:拘傳、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拘留或
逮捕。(2)被司法機關傳喚到案。傳喚是司法機關為了訊問被告人而將其召到指定地點的一種方法。傳喚較強制措施雖然強制性要輕一些,仍具有不可違抗的性質。如果被傳喚人拒絕服從,就將進一步被訴諸拘傳。(3)群眾扭送歸案。無論上述哪一類型的歸案,都非出于犯罪人的主動,甚至是違背其意志的,因此都屬于被動歸案,這也是坦白區別于自首的最本質的特征。坦白的其他特征都是受此特征制約的。
2. 犯罪人交代被指控的罪行。也就是司法機關對他采取強制措施或者傳喚,以及人民群眾扭送他所根據的罪行。被司法機關指控的罪行,無疑是已被發覺的罪行。如果犯罪人被動歸案后所交代的是被指控以外、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的其他罪行,那就不能成立坦白而屬于自首。我國現行刑法第67條第2款規定的就是這種情形,即:“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3. 犯罪人自己交代自己的罪行。司法機關決定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進行傳喚,或者人民群眾扭送被告人時,通常只對案件有個粗略的了解,甚至有的只停留在某罪是某人實施的基礎上。全面、確實地查清全案情況,一般還有待于犯罪人歸案后的如實交代。所謂犯罪人自己交待自己的罪行,一般是指犯罪人在被動歸案后,司法機關未出示任何證據的情況下,自己向司法機關陳述犯罪的情況,從而使司法機關對案件的全貌有所了解。否則,在證據面前,無法抵賴時才承認犯罪事實,就只能算作供認而非坦白了。可見,自己向司法機關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罪行,是坦白區別于供認的重要特征。這種交代屬于一種被動交代,與犯罪人自動投案后的主動交代還不能相混淆。
根據上述坦白的特征,可見自首與坦白存在著某些相同之處,主要為:(1)二者均以行為人實施了犯罪為前提,都是犯罪人犯罪后對自己所犯罪行的主觀心理態度的外在表現形式。如果行為人并未實施犯罪,那么既談不上自首,也談不上坦白。(2)二者的犯罪人歸案之后都能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并且協助司法機關查證。(3)二者的犯罪人都具有接受司法機關審查、裁判的行為。(4)二者的犯罪人都可以得到適當從寬處罰。自首與坦白的區別為:(1)自首是犯罪人自動投案之后,主動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的行為;而坦白則是犯罪人被動歸案后,被動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行為。(2)自首與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程度不同。自首犯的人身危險性相對較輕,而坦白者的人身危險性相對較重。(3)自首是法定的從寬處罰情節,而坦白只是酌定的從寬處罰情節;此外,在通常情況下,自首比坦白的從寬處罰幅度要大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