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的適當引用的規則:
第一,“本法規定的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作品是指將別人的作品作為自己作品的根據,以創造新作品,說明新觀點。”也即,如果引用他人的作品僅是對他人的作品的形成、風格等進行評論,而沒有自己創新的觀點則不構成適當引用。
第二,“引用他人作品的比例必須適當,即原作和新作之間的比例問題。”這實質涉及到一個量變到質變的過程,但法院并沒有明確多少比例為適當,曾經文化部關于頒發《圖書、若干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明確規定:“適當引用”指作者在一部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的片斷。引用非詩詞類作品不得超過兩千五百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長篇非詩詞類作品,總字數不得超過一萬字;引用詩詞類作品不得超過四十行或全詩的四分之一,但古體詩詞除外。凡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總量不得超過本人創作作品總量的十分之一,但專題評論文章和古體詩詞除外。”但該《實施細則》在2003年已被廢止。
立法者還是司法實踐者都嘗試對于引用的比例進行量化,量化有量化的有利之處,便于法院進行事實認定以及給予公眾明確的指示,但也有不利之處,畢竟法律事實的認定并非是簡單的數學題,隨著社會的不斷變化,“適當”的概念也將隨之變化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之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以提供網頁快照、縮略圖等方式實質替代其他網絡服務提供者向公眾提供相關作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提供行為。也即“實質性替代,損害商業利益”的觀點,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不影響相關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損害權利人對該作品的合法權益,網絡服務提供者主張其未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關于“實質性替代”,如果讀者無需閱讀原作,在閱讀引用后形成作品已經基本滿足閱讀原作可以帶來的感受,則構成了“實質性替代”。
損害了原作的“商業利益”, “實質性替代”并不必然損害原作的商業利益,而搶占了原作的市場份額,即便是潛在的市場,則將認定為損害原作的商業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