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紀人可以作為出賣人或者買受人,賣出或者購買委托人的委托物。這就是通常說的行紀人的介入權,即行紀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實施行紀行為時,有權以自己作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與委托人進行交易活動。
行紀人行使介人權,實際上就是行紀人自己作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與委托人之間直接訂立買賣
合同。買賣
合同的成立,一般認為介入是實施行紀行為的一種特殊方法,行紀人雖然實施介入到買賣
合同中來,但依然是行紀人。
行紀
合同的委托物必須是有市場價格的商品。這是介入權構成的要件。這一要件既是行紀人產生介入權的要件,又是判定行紀人是否在對委托人不利時實施介入以及行紀人實施介入對委托人不利時損害賠償的標準。行紀人所依據的價格應當明確,以便能公平地行使介人權。
既然行紀人仍然是行紀
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委托人就應當按照行紀
合同約定的報酬支付給行紀人,而不能以行紀人是買賣
合同的買受人為由,拒絕支付報酬。因為這是買賣
合同和行紀
合同兩個
合同關系,就應當分別由這兩個
合同關系的法律調整,不能混合。例如,甲委托乙購買一部汽車。乙正好有一輛車同型號同質量的新車,便按照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自己以出賣人的身份把該輛汽車賣給甲。這時乙既是買賣
合同的出賣人,又是行紀
合同的行紀人。甲不僅要向乙支付買車的價款,而且還應向乙支付行紀
合同所約定的報酬。
但是,如果在訂立行紀
合同或者行紀人在履行義務時告之委托人自己想作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時,委托人明確表示不同意的,行紀人便不能實施該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