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的特點有哪些?有什么特點
一、代位權的特點有哪些
債權人代位權(簡稱代位權,因為民法上的代位權還包括其他代位權,而這里專指債權人代位權),是指在債務人行使債權時發生懈怠而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債務人行使其債權的權利。它具有以下特征:
(1)代位權是債權人代替債務人向次債務人(根據
合同法司法解釋的規定,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而此前更多的是把債務人的債務人叫做第三人)主張權利。根據
合同相對性原理,
債權債務關系只能約束債權人和債務人,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主張債權,不能對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張債權。而債權人代位權就賦予債權人對次債務人主張債權的權利。因此,代位權體現了債權的對外效力。
(2)代位權是一種法定的權利。既然是一種權利,就意味著債權人既可以行使代位權,也可以不行使代位權。但代位權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權利,不需要由當事人特別約定。
(3)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權人的權利。代位權是債權人所享有的權利,必須以債權人的名義行使,因此它與代理人的代理權不同。
(4)代位權是通過債權人向法院請求的方式行使的。即只能通過訴訟的請求方式來行使代位權,通過
起訴來請求法院
保全債權。
二、代位權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在理解構成要件時,應注意“保護債權人的債權”和“保護債務人的經濟自由”,即維護交易安全與尊重債務人的意思自由這兩種價值目標之間的平衡。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合法的
債權債務關系
這是首要條件。《
合同法司法解釋》第11條第1項明確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這里的“合法”是顯而易見的合法,而不是經過法院審判后的最終定性。因此,如果債權人對債務人不享有合法債權,如賭博債權、買賣婚姻之債,因
合同被認定無效、被撤銷或已過訴訟時效,債權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權。但如果
合同的無效或被撤銷是由于債務人的過錯造成的,那么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返還請求權、賠償請求權時,債權人仍能行使代位權。而同樣道理也適用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上。
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且給債權人造成損害
這是實質要件。《
合同法司法解釋》第13條對此作了規定,“
合同法第73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可見,債務人只有以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才不構成“怠于行使”,而僅僅以私力救濟方式主張權利,如直接向次債務人或其代理人主張權利,甚至包括向民間調解委員會或行政機關請求處理,都屬于“怠于行使”,否則,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很容易通謀舉證證明債務人已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以對抗債權人的代位權,從而使代位權制度形同虛設。
此外,如果將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害作為具體條件,要求債權人舉證證明自己的債權受到了具體的實質性損害,就對債權人很不利,因此規定只要債務人未履行對債權人的債務,債權人的債權未能實現,就可視為債權人的債權受到了損害。
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這是《
合同法司法解釋》第11條第3項的規定。只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債權人才能代債務人而行使,否則就會侵害次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因為如果債務人的債權尚未到期,債務人就不能對次債務人行使請求權,那么債權人也就不能對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這是《
合同法司法解釋》第11條第4項的規定,而第12條又進一步規定,“
合同法第73條第1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
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這是對《
合同法》第73條第1款的部分重申和具體化,是對代位權客體要件的規定。它意味著作為代位權客體的權利,不但僅僅限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而且還必須是非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代位權的特點就為您介紹到這里。其中需要注意的,
債權債務的關系只能約束到債權人和債務人,不能向除了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張債權。而且代位權是一種法定的權利。它有一個重要的特點,就是代位權是一種權利,債權人既可以行使代位權,也可以不行使代位權,必須以債權人的名義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