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國民待遇和優先權的規定以外,〈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公約還規定了許多實質內容,在
商標方面主要有: (一)
商標的獨立性。這一點規定在第六條,即在任何一個成員國注冊的
商標,與在聯盟其他成員國注冊的
商標,包括在原屬國注冊的
商標,是互相獨立的。也就是說,同一
商標在某一國的注冊與撤銷,不應影響該
商標在其他國家的注冊申請是否被批準。例如,某一
商標在日本的注冊申請被駁回了,但該
商標在我國的注冊申請卻仍有可能被核準。 (二)對國家標志的保護。每個成員國都應拒絕使用國家或政府間組織的紋章、旗幟及其他徽章、官方標記,表示管理和保證的檢驗標記等作為
商標注冊。當然,如果經過這些國家或組織的主管當局的允許就另當別論了。 (三)
商標的使用。
商標在一定時期不使用將喪失專用權,這一點在各國都得到了承認,公約也予以了肯定。但提出了兩項限制條件,其一是,被終止權利的
商標必須是無正當理由而不使用的。也就是說,如果有正當理由的話,就不應以不使用為由予以撤銷。如有關貨物被禁止進口,或因戰爭而無法進口等都屬于正當理由。其二,
商標在實際使用中只要不改變
商標的顯著特征的,就應視為該注冊
商標仍在使用,不應以不使用為由于以撤銷。 (四)示意保護的標注。公約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不應要求在商品上標示或載明
專利、實用新型、
商標注冊,或工業品外觀設計,并以此作為承認其獲得保護權利的條件。 (五)代理人或代表未經授權不得注冊或使用
商標。這一點規定在公約第六條之七,按照該條的規定,如未經
商標所有人授權,代理人或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代理人的
商標申請注冊的,其所有人有權反對該
商標的注冊或要求予以撤銷。如該國法律許可,還可以要求將該項注冊轉讓給
商標所有人,但代理人或代表人能夠證明其行為是正當的除外。除了禁止未經授權的注冊,所有人還有權反對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經授權的使用。至于所有人行使權利的期限,可由各國自行規定,但應當是合理的。 (六)續展的寬限期。這一條規定在第五條之二,該條規定,關于工業產權權利維持費的繳納,應允許給予不少于六個月的寬展期,如果本國法律有規定,還應繳納附加費。我國《
商標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與巴黎公約的精神是相符的。 (七)國際博覽會上的臨時保護。這一點規定在第十一條,該條要求成員國對在其領土內舉辦的官方或經官方認可的國際展覽會展出的商品中的
專利發明、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和
商標,應予以臨時的保護。臨時保護的期限不得延長優先權的期間。若以后當事人要求優先權的話,則任何國家的主管機關可以規定其期間應自該商品在展覽會展出之日起計算。當然,成員國可以要求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證實展出的物品及其展出的日期。 (八)馳名
商標。公約第六條之二要求對馳名
商標予以特別的保護。所謂特別的保護是指,盡管
商標未在成員國注冊,但只要其在該國馳名,就應有權禁止他人的注冊、使用。詳細內容請見本書第六章第六節。 (九)服務
商標。公約第六條之六規定,成員國須承諾保護服務
商標,但沒有義務對服務
商標的注冊作出規定。 (十)集體
商標。公約第七條之二規定,如果社團不違反成員國的法律,則成員國應受理其集體
商標的注冊并予以保護。對于保護的條件,成員國可以自行規定。公約特別強調,不能以社團末在本國設立為由而拒絕對其
商標予以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