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32條規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的”,調解無效,應準予
離婚,但是僅僅以分居滿兩年為由請求
離婚,若不符合準予
離婚的其他條件,法院依然可以不予準許
離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經調解無效,應準予
離婚。對《婚姻法》中該條款的理解,應該從以下四個方面來把握:
一、分居的起由問題。夫妻分居的原因,有很多方面。比如異地誤工、自愿分居、感情不和等。作為應準予
離婚的法定情形的分居,必須是男、女雙方因感情不和而無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導致的分居。
二、分居的時間長度及持續性。作為應準予
離婚的分居,必須達到分居滿兩年,而且分居必須是持續的,不間斷的。如果分居后又
同居,則分居時間應該從
同居后又分居的次日起計算。不能把前幾次分居的時間簡單相加。
三、分居的實質。作為應準予
離婚的分居,是指男、女雙方間沒有夫妻性生活。對于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理解,不能簡單的理解為分開居住,其實質是指夫妻間因感情不和而相互不履行夫妻間性生活之義務。
四、夫妻分居滿兩年要由證據來證明。由于分居涉及個人隱私,特別是要證明夫妻間沒有性生活滿兩年非常的困難。在一方堅決要
離婚,而另一方堅決不同意
離婚的情況下,這種舉證更是難上加難。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是根據當地村委會、街道辦、居委會等社會組織的證明,并結合其他材料,在綜合分析的基礎上加以認定。
只有同時滿足上述四個條件,才真正符合《婚姻法》關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經調解無效,應準予
離婚的條件,也只有同時滿足這些條件,分居滿兩年,法院才能判決
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