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有關國民待遇原則的內容規定在第二條和第三條。所謂國民待遇是指,在工業產權保護領域,巴黎公約成員國必須將其給予本國國民的保護同樣給予其他成員國的國民。巴黎公約中的國民指的是法人和自然人。對于自然人,確定其屬于哪一國的國民,是根據其國籍來進行的,對于法人,則看其是根據哪國法律成立的,或者根據其總部所在地來確定。我國目前就是根據法人設立所依據的法律來判定法人的國籍的。 對于非成員國的國民,國民待遇的原則也可以適用,只要他們在某一成員國有住所或工商營業所即可。對于公民的住所,并不需要法律意義上的住所,只要其在一個地區較長時間居住,且有固定的住所就可以了。對于營業所,則要求較嚴,必須是真實的和有實際效果的,如果只有一個信箱或小辦公室而沒有真實的營業活動是不夠的。 巴黎公約在規定國民待遇原則時還規定了一種例外,即成員國國家法律中關于司法和行政程序、關于
管轄權以及關于代理的要求的規定,公約明文規定成員國可以予以保留。這就是說,對外國人施加某些特殊條件的純粹程序性要求,并不違反國民待遇原則,如要求外國申請人在申請保護的國家指定代理人的規定,幾乎存在于各個國家的法律中。 國民待遇原則是根據巴黎公約建立的
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的主要基礎之一,它不僅保證外國人受到保護,而且保證他們不受任何方式的歧視。沒有這個基礎,要在國外取得對
商標等
知識產權的充分保護將會是很困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