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損害賠償是因債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
合同義務而產生的一種民事責任。
合同生效后,因債務人
違約而使債權人遭受損害,當事人之間的原
合同債務關系就轉化為損害賠償的債務關系。作為
違約責任形式的損害賠償,與締約過失責任中的損害賠償、
合同無效后的損害賠償、
合同撤銷后的損害賠償所不同的地方在于它僅能基于合法有效的
合同存在之前提。如果
合同不存在、無效或被撤銷,則不適用
違約損害賠償。
2、損害賠償原則上僅具有補償性而不具有懲罰性。
違約損害賠償是民事責任的一種,理應和其他民事責任一樣,從法律本性而言只具有補償功能而摒棄懲罰功能。再者,從民法等價有償原則出發,任何民事主體,一旦造成他人損害都必須以等量的財產予以補償,一方
違約后,
違約方必須賠償對方因
違約而遭受的全部損失。
違約損害賠償也完全適用這一原則,亦即:損害賠償應當具有補償性,其主要目的在于彌補或填補債權人因
違約行為所遭受的損害。
3、損害賠償以賠償受損方因對方
違約行為而遭受的全部損害為原則。一方不適當履行或不履行
合同,另一方不僅會遭受現有財產減少的損失,而且會遭受期待利益的損失。這些損失理應得到全部賠償。我國《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義務或履行
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
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
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
4、損害賠償具有一定的任意性。《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等條款規定了當事人訂立
合同時,可以預先約定一方當事人在
違約時應向對方當事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這種方式可以對
違約賠償的范圍和數額進行約定,也可以對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進行約定。同時,當事人也可以預先約定免責條款免除其未來的
違約責任,包括損害賠償責任。當然,這種約定以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秩序為限。
5、損害賠償是最重要的
違約責任形式,并且其他任何責任形式都可以轉化為損害賠償。《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公約》把損害賠償專門列為一節,我國《
合同法》雖無專列章節,但也在
違約責任一章中對損害賠償給予特別規定。金錢作為一般等價物,任何損失一般都可以轉化為金錢賠償。特別是在
違約責任中,損害賠償具有根本救濟功能。這完全符合民法等價有償及賠償的補償性及金錢的一般性質,并且與當事人訂立
合同獲得經濟利益這一主旨相符。因此,作為
違約責任的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等皆可轉化為損害賠償。
6、損害賠償是一種嚴格責任。損害賠償是一種嚴格責任,即無過錯責任。只要有違反
合同的行為,并且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
違約方就要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于其違反
合同有無過失,在所不問。從我國法律規定來看,《民法通則》中關于違反
合同的民事責任中沒有提及過錯的概念,《
合同法》也沒有明確規定過錯責任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