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是指
合同當事人預先設定的或法律直接規定的,在一方不履行
合同時給付另一方一定數額的金錢。
違約金具有補償性特點,并兼有一定的懲罰性。《
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
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
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因此,主張
違約金時,可以實際發生的損失作為要求增加或減少
違約金的法定依據。
定金,是指
合同當事人為了確保
合同的履行,由一方當事人按
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向對方預先給付的金錢。
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的定金數額不得超過
合同標的額的20%,超過的部分由收受方退回或抵作價款。給付方不履行
合同約定的義務,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方不履行
合同約定的義務,應雙倍返還定金。因此可以看出,定金責任是一種懲罰性規定,目的在于督促雙方當事人積極履行
合同的義務。
損害賠償金,是指一方當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
合同義務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時,按照法律和
合同的規定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僅具有補償性為原則,但以懲罰性為例外。根據等價交換原則,任何民事主體一旦造成他人損害都必須以同等的財產予以賠償。因此,一方
違約后,必須賠償對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損失。但同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又作出例外規定,經營者在有欺詐行為時,應按消費者的要求以其購買商品價款或接受服務費用的一倍增加賠償消費者的損失,該條是我國法律中惟一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
定金、
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三者的適用規則如下:
首先,定金與
違約金的適用關系。
由于我國的定金在性質上屬
違約定金,具有預付
違約金的性質,因此它與
違約金在目的、性質、功能等方面相同,兩者是不可并罰的。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了當
合同既約定定金,又約定
違約金的,可以且也只能由非
違約方選擇一種對其最有利的責任形式。應當注意:這條規定是針對同一
違約行為同時存在
違約金和定金責任的情形。
如果
合同中約定的
違約金和定金是針對不同的
違約行為,且兩者在數額上的總和也不太高,在一方同時實施不同的
違約行為形態時,兩種責任形式是可以并用的。
其次,
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的適用關系。
一般來說,
合同中約定的
違約金應視為對損害賠償金額的預先確定,因而
違約金與約定損害賠償是不可以并存的。
違約金與法定損害賠償是否并存,牽涉到
違約責任的適用是否以發生實際損害為要件以及國家對
違約金的干預問題。原則上可以說
違約金的運用并不以實際損害發生為前提,不管是否發生了損害,當事人都應支付
違約金。根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違約金低于損失的,可請求適當增加。據此,雖然
違約金的適用不以實際損害發生為要件,但最終
違約金金額大小的確定與實際損失額密切相關:法院或仲裁機構對
違約金金額的調整是以實際損失額為參照標準的。
對
違約金和法定損害賠償的適用關系可以概括為:①原則上不并存;②就高不就低;③優先適用
違約金責任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