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雙方可以就兩周歲以下的子女的
撫養權問題進行協商,因為民事案件過程中更尊重當事人的意思,如果女方同意將子女由男方撫養的話,法院會參照當事人的意思判決將子女由男方撫養,但是生活中很多情況下,女方并不會同意將子女由男方撫養,所以更多時候是要考慮女方其他的不利因素才能讓男方得到子女的
撫養權。
根據《人民法院審理
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條規定;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
(1) 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 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 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其中第一款中列明的患有久治不愈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所針對疾病重點強調的是久治不愈和傳染性,此疾病經過醫院的治療仍然無法痊愈,而且具有傳染性影響了子女的健康,所以這種情況下法官會考慮女方此時不利子女的身體健康,所以可能會判給男方;另外其他嚴重疾病是概括性的規定,供法官自由裁量用的,這些疾病也可能影響到子女的健康成長,例如精神疾病、結核疾病等
第二款針對的情況是女方的精神條件和物質水平都有能力撫養子女,但是由于種種原因對子女不盡撫養義務,或對子女漠不關心,而男方又主張撫養子女,且有能力撫養子女,這種情況下法院可能會考慮把子女的
撫養權判給男方。
第三款是兜底條款,主要是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可能會出現種種情況,所以法官可以在審判案件過程中針對特殊情況特殊判決。如母親的生活環境明顯對子女撫養不利;母親工作性質特殊,不便于撫養子女;或者母親違法犯罪,不利于撫養子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