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這規定,“因
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
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
管轄。”那么,要確定買賣
合同的
管轄,就應首先確定被告住所地或
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規定:購銷
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
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
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
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
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
合同履行地;代辦托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為
合同履行地。
購銷
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
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
合同履行地。
同時《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
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
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綜合上述規定,可否這樣理解: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
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可以適用下列規定確定
合同交貨地點: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
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
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三) 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
合同交貨地;
(四)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
合同交貨地;
(五)代辦托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為
合同交貨地。
因此,對買賣
合同履行地點的確定原則應理解為:
1、雙方當事人在
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
合同履行地。
2、雙方當事人在
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沒有約定的,但依法可以確定的,以法律所確定的交貨地點為
合同履行地。
3、買賣
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
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
合同履行地。
4、依上述方法對買賣
合同的履行地點尚不能確定的,則依《
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確定。即: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