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重整的法院是怎么確定的?
一、破產重整的法院是怎么確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企業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債務人住所地指債務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債務人無辦事機構的,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
管轄。
第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一般
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中級人民法院一般
管轄地區、地級市(含本級)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
管轄。
第三條 上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
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或者將本院
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以及下級人民法院需要將自己
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交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辦理;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因特殊情況需對個別企業破產案件的地域
管轄作調整的,須經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企業破產
管轄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地域
管轄:
(1)企業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
(2)債務人無辦事機構的,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
管轄。
2、級別
管轄
(1)基層人民法院一般
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
(2)中級人民法院一般
管轄地區、地級市(含本級)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
(3)納入國家計劃
調整的企業破產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
管轄。
3、其他
管轄:上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
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或者將本院
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以及下級人民法院需要將自己
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交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辦理;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因特殊情況需對個別企業破產案件的地域
管轄作調整的,須經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二、破產重整的流程
1、公司出現《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重整事由。
2、債權人和債務人直接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請,啟動重整程序。在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法院受理申請后宣告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自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法院申請重整。
3、法院對重整申請進行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4、法院指定管理人。
5、法院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并公告通知未知的債權人。法院應當缺點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并確定第一次債權人召開的時間和地點。
6、債權人向管理人申報債權,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登記造冊并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編制債權表并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
7、債權申報期滿之日起15日內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
8、在破產重整中,進入重整期間后,經債務人申請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經營事物,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經營事物。
9、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個月內,同時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請求,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個月。未按期提交的,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產。
10、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30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參加會議進行討論,并分組進行表決。
11、各表決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重整計劃即為通過。未獲得通過的依《破產法》87條處理。
12、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10日內,債務人和管理人應當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的申請,法院審查認為合法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30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草案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具有約束力。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未依87條的規定獲得批準,或者已通過的重整計劃草案未獲批準的,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13、重整計劃草案獲批準后,進入重整計劃的
執行程序,由債務人負責
執行。此時,已經接管財產和營業事物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物。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有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的
執行。在監督期內債務人應當向管理人報告重整計劃的
執行情況和收人財務情況。監督期屆滿,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報告之日管理人監督職責終止。經管理人申請,法院可以裁定延長監督期限。
14、重整計劃
執行期限屆滿,債務人
執行完畢公司恢復良好狀態的,重整程序結束,公司恢復正常運行。
15、債務人不能
執行或者不
執行重整計劃的,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
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此后進入破產程序。
破產重整的法院可以根據不同的情形來決定,一般它是由債務人所在地的法院
管轄。企業申請破產重整無論是對于企業還是企業的債權人都有很大的好處,對于企業來說,無疑這種做法可以使企業有獲得新生的機會,而對于債權人來說,如果企業最終整合成功,企業運營進入一個很好的狀態,債權人的債權也能得以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