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優先抵押權的法律依據有哪些 一、留置權優先抵押權的法律依據
我國《物權法》第239條規定:“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據此,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這是由于留置權是法定的擔保物權,而抵押權是當事人之間約定的結果,法定權利優先于約定的權利。
當在同一物之上同時設立抵押權和留置權時,留置權應優于抵押權。留置權是債權人根據法律規定直接取得的擔保物權,屬于法定擔保物權,具有留置與擔保雙重效力。應當首先保護留置權,在滿足留置所擔保的債權之后,再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
《擔保法》第八十四條因保管
合同、運輸
合同、加工承攬
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
《擔保法解釋》第七十九條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質權人受償。同一財產抵押權與留置權并存時,留置債權人優先于抵押權人受償。
二、留置權實現的條件
我國《擔保法》第87條第1、2款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
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后,債務人應當在不少于兩個月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
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后,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依此規定,留置權人實現留置權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須確定留置財產后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
留置權人在留置財產后須再經過一定期間后,才可實現留置權。這里的一定期間,也就是給予債務人的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由當事人事先在
合同中約定,但其約定的期限不得少于兩個月。如果當事人在
合同中約定的寬限期限少于兩個月,則應延長為兩個月。
2、通知債務人于確定的期限內履行其義務
如果債務人與債權人事先已與
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債務履行寬限期,則債權人可以不用通知債務人。如果債權人無法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可以不用通知,但必須要等到債務人兩個月內仍不履行義務時,才可以實現留置權。在債權人能夠通知債務人,又有必要通知債務人的,債權人若未經事前通知債務人于確定的寬限期內履行債務,則不能實現留置權。
3、須債務人與寬限期內仍不履行義務,且另外又沒有提供擔保的
若債務人與寬限期內履行了義務或另行提供了擔保,留置權即可以消滅,債權人當然不用,也不能實現留置權。只有在債務人于寬限期限屆滿仍不履行義務,又不提供另外擔保的情況下,留置權人才能實現留置權。
留置權優先抵押權,留置權是法律規定的效力,只要滿足一定的條件即可取得,而抵押權則是由雙方約定而產生的,在法律中,法定權利總是優先于約定權利實現的。只有在留置權人以留置物實現了自己的債權之后,抵押權人才可以繼續行使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