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它與
離婚時共同財產的分割、
離婚時盡義務較多一方的請求補償是不相同的,在
離婚時給予生活困難的一方適當的經濟幫助是另一方對于該方的有條件的幫助。
經濟幫助的適用條件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
離婚經濟幫助是有條件的,這些條件包括:
1、一方生活困難。所謂生活困難,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
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
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可見,生活是否困難可以從兩個方面來判斷:一是
離婚時的財產能否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二是
離婚后有沒有住處。其財產能維持生活,但
離婚后無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有住處但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的,也屬于生活困難。
2、生活困難發生在
離婚當時。即在
離婚時,其個人的財產和
離婚分得的財產就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如果
離婚時其財產能夠維持生活或
離婚以后發生困難的,不能適用經濟幫助。
3、或雙方經濟條件差異大的或另一方有幫助能力的。
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給予經濟幫助,前提是另一方生活不困難,即有幫助能力。如果另一方也存在生活困難或者住房狹小,無法提供幫助,也不能強行要求其幫助。
適用經濟幫助的方法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
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主要分以下幾種情況:
1、
離婚時一方年輕有勞動力,暫有生活困難,無法維持生活的,另一方可給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經濟幫助,可以是長期幫助,也可以是短期幫助;至于幫助時間長短,可以考慮雙方的經濟條件、生存能力、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生活水平、雙方年齡狀況、子女撫養來確定。。
2、對于老年人
離婚的,一方年老體弱或病殘、失去勞動能力而無生活來源的,另一方應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給予適當安排。
3、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但是人民法院在判決一方以住房給另一方進行幫助時,應從嚴掌握。
4、在經濟幫助
執行期間,受資助方另行結婚或經濟收入已能夠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幫助即可終止。
5、
離婚后,一方重新
起訴要求對方給予幫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經濟幫助在
離婚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要嚴格把握,既要保護經濟困難的當事人,又要平衡當事人之間的經濟利益,以達到法律立法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