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醫療過錯案例分析的規定有哪些? 法院對
醫療過錯案例分析的規定有哪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醫療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法院對
醫療過錯案例分析有以下的規定:
第一條 因賠償權利人認為
醫療機構實施的
醫療行為致患者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不當損害,
起訴要求
醫療機構賠償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
醫療賠償糾紛案件包括
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和因
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
醫療賠償糾紛案件。
第三條 賠償權利人
起訴要求
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區別以下情形確定被告:
(一)
醫療機構有執業許可證和法人資格的,該
醫療機構為被告;
(二)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設立的為內部人員服務的醫院、門診部、衛生室(所),雖領有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但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以設立單位為被告;
(三)依法設立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個體、私營診所,以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醫師執業資格證上登記的單位或個人為被告;
(四)農村村民委員會設立的村衛生室(所)發生
醫療糾紛的,以該集體組織為被告;村民委員會將集體性質的村衛生室(所)發包給有醫師執業資格的個人的,以該集體組織和個人為共同被告。
第四條 患者在不同的
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但賠償權利人未
起訴患者就診的全部
醫療機構以致影響案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賠償權利人
起訴就診的全部
醫療機構;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據職權追加賠償權利人未
起訴的其他
醫療機構作為被告參加訴訟。
第五條 在
醫療賠償糾紛案件的訴訟過程中,
醫療機構將償還拖欠
醫療費作為反訴請求提起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按照
醫療服務
合同糾紛另案
起訴。
第六條 因
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損害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因賠償權利人要求
醫療機構承擔
違約責任引起的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
第七條 賠償權利人應當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一)就患者與
醫療機構之間存在
醫療關系;
(二)損害事實;
(三)實際損失及損失范圍。
第八條
醫療機構應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一)
醫療行為沒有過錯;
(二)
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三)
醫療行為不是造成損害后果的唯一原因。
第九條 訴訟中,賠償權利人要求復印或復制《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病歷資料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十條
醫療機構拒絕提供由其保存的病歷資料,或者偽造、隱匿、銷毀病歷資料,足以影響案件審理的,推定
醫療機構具有過錯。
法院
醫療過錯案例分析的規定有哪些呢?首先,法院在進行案例分析時一定要注意
醫療機構是否將病歷進行偽造和隱匿,因為這關乎到患者的權益是否得到保障,之后再確定了
醫療機構的責任后及時下達判決,但是一定要查明事實,保護雙方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