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我國刑法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是同樣的
量刑,依據主觀惡性不同應當受到不同懲罰的理論以及罪刑相適應原則,濫用職權罪的主觀方面應當和玩忽職守罪的主觀方面相同,刑法犯罪構成的理論認為玩忽職守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這在刑法理論界已經沒有什么爭議,依照邏輯推理,濫用職權罪的主觀方面也應當是過失。
第二,根據我國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斷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還是過失,應當以行為人對其實施的行為的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為標準,而不是以行為人對行為本身的心理態度為標準。例如交通肇事罪,行為人對于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本身是明知的、故意的,但是對于違反交通運輸法規行為造成的結果卻是過失的,因此我國刑法在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構成理論上,認定其主觀方面是過失。在濫用職權罪中,行為人對于自己的行為違反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也是故意的,但是對于重大損失的發生,卻是其不希望看到的,其對于結果的發生也是過失,和交通肇事罪相比濫用職權罪也應當是過失犯罪。
第三、濫用職權罪的罪與非罪的界限為造成的結果是否達到最高人民檢察院1999年9月16日發布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的“重大損失”,即(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以上,或者輕傷5人以上;(2)造成直接損失20萬元以上;(3)造成有關公司、企業等單位停產、嚴重虧損、破產的;(4)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5)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也就是說,濫用職權罪的危害結果是屬于犯罪構成要件的危害結果。根據我國刑法總則第十五條以及刑法分則條文的有關規定,過失犯罪均以發生特定的危害結果為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