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離婚案件中,不論判決或調解案件,一般都涉及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
一、尊重當事人意愿的原則。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這就要求在處理
離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首先應當尊重夫妻雙方的意愿,由夫妻雙方進行協商,協商不成時才依法進行判決。當然,前提是雙方的意愿必須是真實的、合法的。在一方愿意放棄全部或一部分財產權時,只要不危害國家、集體、社會和他人合法權益,都應當允許。這一方面體現了法院對當事人財產處分權的充分尊重,另一方面法院也考慮到了強行判決可能給將來的
執行帶來的負擔。同時,法院在處理案件時,也會力主推動當事人之間達成一致意見。
二、男女平等原則。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財產權利平等是男女平等的一項重要內容。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因此,
離婚時享有平等的財產分割權。對共同債務,則有平等的清償義務。不能將財產只判給一方,而不分給有過錯的另一方;不允許以多占有財產作為
離婚的交換條件;更不允許財產在誰手中即歸誰。
三、照顧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則。這在婚姻法第三十九條中有明確規定,是從保障婦女、兒童權益角度出發的,雖要遵循夫妻均等分割,但也不是說夫妻絕對平均,也不是簡單地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對半分割。在夫妻財產分割中尤其要充分體現對婦女兒童權益的保護,盡量將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結合起來,這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一般來講,女性的經濟能力、生活能力等方面相對男性會弱一點,因此,適當照顧女方是必要的。照顧子女的利益,也是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需要。
四、照顧無過錯方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出臺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
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意見》中把“照顧無過錯方”作為夫妻
離婚時財產分割的基本原則加以規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司法解釋所依據的是1980年頒布實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1980年《婚姻法》進行了修正,修正后的《婚姻法》并沒有引進“照顧無過錯方”的財產分割制度。新《婚姻法》為了體現公平,照顧無過錯方的利益,在第四十六條引入了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
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
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五、有利于生產和生活的原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注意從有利于生產、方便生活需要的角度出發,不能損害財產的效用和經濟價值,保障使其在分割后能充分發揮效用,不降低其價值。屬于一方使用或經營的生產資料,應盡可能地分給使用或經營的一方,對另一方可分給其他財產或作價補償。對各種生活資料,也要考慮雙方及子女的需要,實事求是地合理分割。不宜分割的,應根據財產的來源和實際需要,予以合理調整和作價處理。對不能分割的,則應作價補償給對方。
六、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原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不得分割屬于國家、集體和他人的財產;也不能把家庭財產或家庭其他成員的財產進行分割;如果有非法所得,應當依法收繳,不得進行分割。借分割共同財產之機將國家、集體或他人財產據為已有的,必須如數返還;情節嚴重的,應依法制裁。對與他人合伙的財產,應先析出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份割,然后再進行分割。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首行應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共同財產的實際狀況,結婚時間的長短、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以及財產的來源,數量等依法進行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