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過錯的認定與
醫療損害賠償問題一、
醫療損害賠償責任認定
醫療損害賠償責任可以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種是基本類型,即國家
醫療單位的
醫療事故賠償責任,由于這種
醫療單位具有法人資格,因而屬于法人的醫護人員致人損害的替代責任;第二種是私立醫院的
醫療事故責任,其醫護人員屬于雇傭制,因而屬于雇傭人賠償的替代責任;第三種是個體醫生的
醫療事故責任,即個體診所醫生所致
醫療事故。
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認定,學術界有不同看法,本人認為,
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不同于一般侵權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有其特殊性,應具備以下四個要件:
(一)
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須具備責任能力。
醫療損害的行為人應具有特殊的身份,即國外立法上所稱的專家責任。因此,
醫療損害賠償中的行為人必須是
醫療機構或者其他醫務人員。如果是非
醫療機構或非醫務人員致人損害,雖可能構成侵權損害賠償,但并非
醫療損害賠償。
(二)
醫療損害的主觀過錯表現為過失。
醫療事故的行為人必須是過失性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如果不具有過失,就不構成
醫療事故責任,因為在
醫療過程中故意致害患者的,構成傷害罪或者殺人罪,不能再以
醫療事故對待。
醫療過失的形式,既可以是疏忽,也可以是懈怠。
(三)行為的違法性。《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明確規定,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
醫療活動中,違反
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如果是正常的
醫療操作,就不屬于
醫療損害。
(四)
醫療過失行為與患者人身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醫方只在有因果關系存在的情況下,才為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患者的損害后果必須是醫方的
醫療過失所致。但在實際辦理
醫療損害賠償案件中,由于專業性、技術性強,故因果關系的認定則更加困難,基于此,承辦人員也只能將此類案件交由
醫療事故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在醫學會主持下,隨機抽取專家組成專家鑒定小組,對醫患雙方進行面對面的答辯,使得
醫療損害賠償在因果關系的認定上能公正、科學、準確。
二、
醫療過錯的認定
(一)
醫療過錯的判斷標準
醫療過錯,屬于過錯的一種。對過錯的判斷,在學理上有新舊過失理論之區分。所謂舊過失理論,乃是將過失與故意相提并論,認為過失與故意同屬應加責罰的行為人的主觀惡意。故意為積極的惡意,過失為消極的惡意。若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系,而行為人對于結果的發生,有預見的可能,并應預見而未預見或者說應注意而未注意的,即應負過失責任。新過失理論,則認為過失不僅指應加責罰的心理狀態,還應就行為的客觀狀態是否適當加以斟酌判斷。即除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系及預見可能性之外,尚須就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過錯,加以審認。具體
醫療過錯而言,判斷醫方有無過錯,應就醫方是否已盡客觀上的注意義務為標準,亦即應就是否采取避免結果發生的適當措施而判斷。基于新過失理論的合理性,該理論得到了廣泛的確認。這就要求在討論
醫療過錯的認定時,首先要對
醫療行為所存在的特殊判斷標準予以準確認識。
(二)判斷醫方
醫療過錯的輔助原則
以
醫療水準作為判斷醫方過錯的基準,已成共識。但依據
醫療水準判斷醫方的過錯,判定醫方是否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并非籠統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所能涵括。同時,醫學診斷僅能間接地根據病情及癥狀,輔以其他檢驗或
醫療器材探求相關信息,以此作為判斷基礎,這就決定了診斷無法達到絕對的確定性。而且基于同一病情,同一診斷,常有多種不同的治療方案。對于這些不同的治療方案,醫師必須結合自己的
醫療經驗及醫學知識加以選擇。不同的選擇可能會導致差異較大的后果。
醫療結果就具有相當的不可預測性。不能僅因治療結果的無效或不幸,就讓醫方承擔責任。因此,要結合醫學上的一些判斷標準對
醫療行為的后果作出法律評價,才能保證實現法律的公正。
關于
醫療過錯的認定與
醫療損害賠償問題的解答如上所述,判斷醫院是否構成
醫療過錯,要綜合
醫療水平和正常的條件等因素綜合認定,一旦構成
醫療過錯,醫院就要根據
醫療過錯程度和造成的損失進行經濟賠償,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醫療過錯問題對醫院的名譽會造成很大的影響,一般醫院會私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