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婚姻登記條例》及《婚姻法》中,并沒有禁止生理有缺陷的人結婚之條款,然而夫妻共同生活的內容是多方面的,性生活也是其中的一部分。夫妻間的性生活可以更好地調節增進夫妻感情,對于夫妻任何一方來說,都是非常必要的。若夫或妻一方存在生理缺陷,以致不能正常的過性生活,就難以達不到婚姻生活的基本要求。
如果一方明知對方有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而其它如性格,志趣都很情投意合,自愿結為夫妻,能在生活上互相照顧,法律仍保護這種婚姻關系。但是,結婚時不知對方有生理缺陷,而且經過醫治無效,導致感情破裂的,本人堅決要
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以由人民法院判決
離婚,這是符合《婚姻法》關于感情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
離婚的法律規定的。
當然生理缺陷并不是法定的不能結婚的情形,在配偶方明知又自愿結婚的,其婚姻關系依然受法律保護,但是鑒于生理缺陷會嚴重影響夫妻之間的生活和感情,有生理缺陷一方在婚前應該勇敢的如實告知對方,給對方以選擇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
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條規定:“一方患有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愈的,一方堅決要求
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準予
離婚。”夫妻之間的性生活,從人道主義和感情角度考慮,都是不可或缺的。我國司法解釋所限定的范圍為“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及“難以治愈”的情況,由此可知,我國法律并沒有規定“不能生育”能夠作為判決
離婚的事由。
未婚男女依法登記結婚后,彼此間負有
同居的權利義務。
同居權是公民一項重要的人身權,任何人都無權加以剝奪。
根據法院以往案例總結,對于夫妻一方存在生理缺陷的情況一般有兩種:其一是因生理缺陷而無法進行正常的夫妻性生活,另外一種則是因生理缺陷能過夫妻性生活但是無法生育子女。根據現有的法律,對于后一種情況并沒有直接的法律、法規或者司法解釋的依據。
人民法院審理
離婚案件,認定準予或不準
離婚始終都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和依據,一方不能生育并不是
離婚的法定理由。因此,在審理因夫妻一方或雙方生理缺陷不能生育的
離婚案件,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
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判決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而不應單純以不能生育子女而作為
離婚的理由。
判決
離婚的條件有哪些?
我國婚姻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
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節;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
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調解無效的,應準予
離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對他人
同居的。
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6、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
離婚訴訟的,應準予
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