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登記立案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起訴、自訴,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釋明”以及第七條等內容,可視為對立案登記中釋明的原則性規定,但是釋明事項、釋明的具體內容及要求等并沒有明確的規定,亟待對釋明規則進行系統性構建和研究。 釋明的最低限度是立案法官遇到相應情形時必須進行釋明的事項,主要是指對可能造成失權后果的程序性事項必須釋明。如當事人主體不適格,立案法官應向當事人釋明,以便其及時變更;又如原告向無
管轄權的法院提
起訴訟,立案法官應向原告釋明,告知其向有
管轄權的法院
起訴,以免超過
起訴期限喪失救濟機會。
釋明的最高限度是法官釋明時不得向當事人進行釋明的禁止性事項。釋明的自由裁量應當遵循裁判中立原則,既不是完全消極、被動的中立,也不能走向完全積極、主動的另一面,而應是有限的積極主動的中立原則。法官只能在當事人主張范圍內適度釋明,不能代替當事人主張、辯論和處分,也不得主動代替當事人攻擊或防御。具體來講,立案釋明的禁止包括:法官可為當事人歸納訴訟主張和訴訟理由,但不得主動為當事人提出訴訟主張和訴訟理由;法官發現當事人提出的訴訟主張和訴訟理由明顯不當或者遺漏時,可告知當事人予以更正或者補充,但不得代為行之。 立案登記中的釋明事項應當包括以下幾項:..,程序性事項的釋明。對程序性事項的釋明,包括訴訟風險告知、權利義務告知、送達地址確認書告知的釋明。同時就當事人有疑問的其他程序性事項作必要的釋明,告知當事人正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第二,訴訟主體的釋明。當事人
起訴狀中所列訴訟主體有瑕疵的,包括訴訟主體不適格、姓名(名稱)有誤等,立案法官應當釋明存在瑕疵的情況。第三,訴訟請求的釋明。一是對訴訟請求不明確的釋明。訴訟主張不明了、有歧義或自相矛盾時,立案法官應當釋明要求當事人將訴訟主張陳述清楚,但應以了解當事人真實意思為限,不能影響當事人對自己實體權利的處分。針對訴訟請求不明確的,立案法官可以通過發問的形式進行釋明,讓當事人將有歧義的訴訟請求陳述清晰。第四,對主管和
管轄的釋明。立案法官對當事人提起的訴訟,發現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例如存在仲裁條款的,應當向當事人釋明;發現
管轄有錯誤的,如當事人向無
管轄權的法院提
起訴訟的,立案法官應當向當事人進行釋明,告知其向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起訴,以免超過
起訴期限對當事人的訴權造成影響。3.釋明的方式和形式。釋明的方式可以采用解釋、說明、告知、發問、指導、提示、曉諭等方式。同時,釋明既可以以書面形式作出,也可以以口頭形式作出。但是,對于訴訟主體有瑕疵或者有遺漏的,可能對當事人權利發生失權效果,或者影響案件處理結果的情形等應當將釋明情況記入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