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行政行為停止
執行的情形有哪些? 民事訴訟行政行為停止
執行的情形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行為的
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
執行:
(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
執行的;
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的,在某些情況下,例如發現行政行為自身錯誤或者情勢變更不適宜
執行的,可以由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職權決定停止行政行為的
執行。
(二)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停止
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行為的
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
執行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為了貫徹行政訴訟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宗旨,立法應當賦予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停止
執行的權利。同時,為了平衡原告利益與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立法賦予人民法院對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停止
執行進行審查的權力。
1、審查被訴行政行為的
執行是否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例如
建筑物和其他設施一旦被拆除,當事人即使提起行政訴訟并勝訴,客觀上也不能恢復原狀,也難以用賠償來彌補損失。
2、審查停止
執行是否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關于判斷是否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有損害,人民法院在進行審查時需與申請人的個人利益共同考慮,存疑的情況下應從立法的基本原則和態度出發進行推定。我國偏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采取訴訟不停止
執行原則,因此在對是否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產生懷疑時,應推定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
(三)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行為的
執行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停止
執行的。當事人對停止
執行或者不停止
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申請停止
執行是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一項重要的程序權利,能夠通過臨時性救濟避免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往往關系到勝訴以后能否順利實現其實體權利。為了保障當事人申請停止
執行的權利,新行訴法規定當事人對停止
執行或者不停止
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根據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在行政訴訟期間,如果出現上述的四種情形,民事訴訟行政行為停止
執行。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民事訴訟法庭是沒有權利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但是出于對當事人訴訟權益的考慮等原因,有學者認為應當賦予民事訴訟法庭審查行政行為的部分權力。因此說,法律所規定的合法性審查,可以理解為對定案證據的合法性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