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
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用人單位應當明確告知勞動者的崗位職責,確定好具體的職責標準并對其進行詳盡描述。用人單位可以通過在勞動
合同中約定的方式告知,或者召開會議、組織培訓進行告知并制作會議、培訓記錄讓參加的勞動者簽字確認已知悉會議、培訓內容,還可以在通過法定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員工手冊中明確規定并讓勞動者簽收。否則,將無法判斷勞動者造成損失的行為是否屬于勞動者的工作職責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