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
保險費征繳屬于行政部門職責范圍,不屬法院民事訴訟受案范圍,
起訴要求補繳,法院不予審理。勞動者在工作滿一年后非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情況下,可以依法享受失業
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予繳納失業
保險費的,應當予以賠償。
《勞動法》第100條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
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
《社會
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26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
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0﹞12號)第1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
保險手續,且社會
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
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故征繳社會
保險費屬于社會
保險費征繳部門的法定職責,不屬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