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
保險條例最新全文
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
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
保險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
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的投保、賠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是指由
保險公司對被
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
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
保險。
第四條 國務院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稱保監會)依法對
保險公司的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機動車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機動車參加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未參加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的機動車,機動車管理部門不得予以登記,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予以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調查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
交通事故時,應當依法檢查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的
保險標志。
第二章 投 保
第五條
保險公司經保監會批準,可以從事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業務。
為了保證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制度的實行,保監會有權要求
保險公司從事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業務。
未經保監會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業務。
第六條 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實行統一的
保險條款和基礎
保險費率。保監會按照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業務總體上不盈利不虧損的原則審批
保險費率。
保監會在審批
保險費率時,可以聘請有關專業機構進行評估,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
第七條
保險公司的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業務,應當與其他
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
保監會應當每年對
保險公司的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業務情況進行核查,并向社會公布;根據
保險公司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業務的總體盈利或者虧損情況,可以要求或者允許
保險公司相應調整
保險費率。
調整
保險費率的幅度較大的,保監會應當進行聽證。
第八條 被
保險機動車沒有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
交通事故的,
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降低其
保險費率。在此后的年度內,被
保險機動車仍然沒有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
交通事故的,
保險公司應當繼續降低其
保險費率,直至最低標準。被
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道路
交通事故的,
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提高其
保險費率。多次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道路
交通事故,或者發生重大道路
交通事故的,
保險公司應當加大提高其
保險費率的幅度。在道路
交通事故中被
保險人沒有過錯的,不提高其
保險費率。降低或者提高
保險費率的標準,由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九條 保監會、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逐步建立有關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
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條 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當選擇具備從事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業務資格的
保險公司,被選擇的
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承保。
保監會應當將具備從事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業務資格的
保險公司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 投保人投保時,應當向
保險公司如實告知重要事項。
重要事項包括機動車的種類、廠牌型號、識別代碼、牌照號碼、使用性質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稱)、性別、年齡、住所、身份證或者駕駛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續保前該機動車發生事故的情況以及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簽訂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當一次支付全部
保險費;
保險公司應當向投保人簽發
保險單、
保險標志。
保險單、
保險標志應當注明
保險單號碼、車牌號碼、
保險期限、
保險公司的名稱、地址和理賠電話號碼。
被
保險人應當在被
保險機動車上放置
保險標志。
保險標志式樣全國統一。
保險單、
保險標志由保監會監制。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
保險單、
保險標志。
第十三條 簽訂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合同時,投保人不得在
保險條款和
保險費率之外,向
保險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
簽訂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合同時,
保險公司不得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
保險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不得解除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合同;但是,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除外。
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保險公司解除
合同前,應當書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
保險公司不得解除
合同。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解除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合同的,應當收回
保險單和
保險標志,并書面通知機動車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投保人不得解除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
保險機動車被依法注銷登記的;
(二)被
保險機動車辦理停駛的;
(三)被
保險機動車經公安機關證實丟失的。
第十七條 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合同解除前,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
合同承擔
保險責任。
合同解除時,
保險公司可以收取自
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
合同解除之日止的
保險費,剩余部分的
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十八條 被
保險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應當辦理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合同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合同期滿,投保人應當及時續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
保險單。
第二十條 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的
保險期間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
(一)境外機動車臨時入境的;
(二)機動車臨時上道路行駛的;
(三)機動車距規定的報廢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賠 償
第二十一條 被
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
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
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道路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保險公司在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
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三)被
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
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
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
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
保險人在道路
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
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責任限額由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設立道路
交通事故社會救助
基金(以下簡稱救助
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道路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由救助
基金先行墊付,救助
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
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一)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 條救助
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的
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對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三)救助
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道路
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四)救助
基金孳息;
(五)其他資金。
第二十六條 救助
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保監會、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制定試行。
第二十七條 被
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被
保險人或者受害人通知
保險公司的,
保險公司應當立即給予答復,告知被
保險人或者受害人具體的賠償程序等有關事項。
第二十八條 被
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的,由被
保險人向
保險公司申請賠償
保險金。
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1日內,書面告知被
保險人需要向
保險公司提供的與賠償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被
保險人提供的證明和資料之日起5日內,對是否屬于
保險責任作出核定,并將結果通知被
保險人;對不屬于
保險責任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對屬于
保險責任的,在與被
保險人達成賠償
保險金的協議后10日內,賠償
保險金。
第三十條 被
保險人與
保險公司對賠償有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可以向被
保險人賠償
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
保險金。但是,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
保險公司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
保險公司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經核對應當及時向
醫療機構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
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救助
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的,救助
基金管理機構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經核對應當及時向
醫療機構墊付搶救費用。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搶救、治療道路
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司賠償
保險金或者墊付搶救費用,救助
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需要向有關部門、
醫療機構核實有關情況的,有關部門、
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司、救助
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對當事人的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三十五條 道路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
執行。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未經保監會批準,非法從事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業務的,由保監會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監會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2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保險公司未經保監會批準從事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業務的,由保監會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
保險費,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
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監會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
保險業務許可證:
(一)拒絕或者拖延承保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的;
(二)未按照統一的
保險條款和基礎
保險費率從事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業務的;
(三)未將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業務和其他
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的;
(四)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
保險合同的;
(五)違反規定解除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約定的賠償
保險金義務的;
(七)未按照規定及時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通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規定投保,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
保險費的2倍罰款。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規定補辦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四十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放置
保險標志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
保險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可以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提供
保險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四十一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
保險標志,或者使用其他機動車的
保險標志,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投保人,是指與
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合同,并按照
合同負有支付
保險費義務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
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三)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
醫療機構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征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征平穩但如果不采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采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
醫療費用。
第四十三條 掛車不投保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牽引車投保的
保險公司在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牽引車方和掛車方依照法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五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編機動車參加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的辦法,由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另行規定。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投保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投保商業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
保險的,
保險期滿,應當投保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在2013年的時候重新進行過一次修訂,其中主要對機動車在交強險范圍內發生事故,需要做出賠償進行了專門的規定,要是交強險賠償不足的話,則就需要當事人實際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