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301條規定可知,共同共有人要處分共有的不動產,必須經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將該條適用到夫妻共有關系中,則意味著夫妻一方要出售夫妻共同所有
房產應經作為共同共有人的夫妻另一方同意。司法實踐中,對此類糾紛的處理存在一個很難把握的事實認定即為夫妻另一方是否同意該出售行為。對此,我們認為,在具體認定夫妻另一方是否同意時需要注意:
第一,如何認定夫妻另一方是否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法律框架內的同意即為意思表示。所謂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向他人發出的表示,據此向他人表明,根據其意思,某項特定的法律后果應該發生效力。反映到日常生活中,夫妻另一方同意其配偶對夫妻共同所有房屋進行出售,可有書面、口頭、電話和電子數據等多種意思表現形式。對此,第三人只要在訴訟中能舉證加以證明即可。但值得注意的是,現實生活中,也存在很多第三人在簽訂共有房屋出售
合同時征求夫妻另一方意見,夫妻另一方未明確表態的情形。根據《民法典》第140條“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的規定,鑒于夫妻關系的緊密性,如果夫妻另一方雖未對房屋出售事宜明確表示意見,但其行為已經表明其同意出售的,則可直接認定其對出售已經默示同意。至于夫妻另一方的同意是事先同意抑或事后追認同意則在所不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