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已辦理不動產登記,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
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房屋買賣
合同糾紛案件中,經常會涉及夫妻共同所有房屋被夫妻一方單方出售應如何處理的問題。從司法實務來看,該類糾紛大致可分為以下三種情形:第一,不動產權證書上登記的權利人為夫妻雙方,夫妻一方與第三人簽訂房屋買賣
合同;第二,不動產權證書上登記的權利人僅為夫妻中一方,登記權利人與第三方簽訂房屋買賣
合同;第三,不動產權證書上登記的權利人僅為夫妻中的一方,另一方與第三人簽訂房屋買賣
合同。如果再作進一步細化分析,上述三種情形又可從房屋是否辦理轉移登記、買受人是否支付對價和買受人是否善意等不同角度劃分出更多的案件類型。鑒于房屋一般是夫妻共同財產中最重要組成部分,甚至涉及夫妻雙方的基本居住權,各級人民法院在處理該類糾紛時都比較慎重。但是,由于部分法院在
合同效力的判斷、夫妻另一方與買受人之間的利益衡平等問題上存在認識分歧,在夫妻共同所有
房產的最終歸屬的裁判上“同案不同判”現象并不少見。為統一裁判尺度,《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1條對上述問題作了回應。從該條實施情況看,效果明顯,故本次司法解釋清理時,將該條內容予以保留。只是作了下列文字修改:(1)將“共同共有”改為“共同所有”,以與《民法典》第1062條表述保持一致;(2)將“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手續”改為“并已辦理不動產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手續是口語化表達,對應的法律術語應為不動產登記。增加“已”字強調登記行為已經完成。
本條規定的問題,表面上雖是房屋買賣
合同效力及房屋所有權最終歸屬方面的法律適用分歧,但究其實質則是如何衡平房屋共有人與受讓房屋的第三人之間的利益,或者更抽象地說是在交易安全與所有權安全之間的取舍。之所以引發不同利益主體之間的沖突,皆由夫妻一方的無權處分行為引致。所謂無權處分是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處分他人之物的行為。其特征主要有三:(1)無權處分中的“無權”,主要指沒有處分的權源。盡管在處分時可能會表現出有權的外觀,但處分人在實施處分行為時,事實上處于無權狀態;(2)這里的處分不僅僅包括所有權的轉讓,還包括出租、設定擔保等非轉讓行為;(3)強調以自己名義處分,以此區別于以他人名義、超越代理權和表見代理中的處分。后者適用的是無權代理及表見代理規則等。關于無權處分,《
合同法》第51條作出了規定。從該條的邏輯表述來看,無權處分人所簽訂的
合同不產生效力是指買賣
合同不生效。除非處分人事后取得處分權或經權利人追認后,該
合同才為有效。在所有權人否認該
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基于物權的追及性,其似乎可直接向買受人追回原物!睹穹ǖ洹返597條改變了《
合同法》第51條關于
合同效力的規定,通過“解除
合同”的表述事實上認可了無權處分人簽訂
合同有效,但標的物所有權不因此發生變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