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婚姻關系的解除即意味著夫妻雙方彼此間法律上相互扶助的權利義務已經消滅,只在子女撫養費給付、探望權行使等方面存在聯系。但早在1980年《婚姻法》第33條中就已經規定
離婚經濟幫助的內容。后在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42條以及《民法典》第1090條中得到延續。之所以規定
離婚經濟幫助,主要是因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都為維持這個婚姻共同體作出了努力,其中就包括個人的自我損失和自我犧牲;當婚姻關系終結時,若一方生活困難,法律則要求另一方盡到扶助的責任,將道德上的義務上升為法律,因為我們不能排除一方的生活困難可能是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了家庭利益而放棄個人發展機會造成。
離婚經濟幫助與
離婚經濟補償的區別在于,前者強調
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而另一方又有負擔能力;后者則要求主張經濟補償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承擔了較多的家務。一般而言,只要一方
離婚后分得的財產不足以維持合理生活需要就可認定是生活困難。該生活困難標準同樣是客觀標準,與主張
離婚經濟幫助一方主觀上對
離婚是否存在過錯并無關聯。換言之,對
離婚有過錯一方只要能證明
離婚時其存在生活困難,且另一方有負擔能力,則可向對方提出
離婚經濟幫助的要求。
由上,司法實務中可能還會出現一種情形,即有過錯一方同時提出
離婚經濟補償和
離婚經濟幫助的請求。由于兩者針對的對象不同,故不排除可以同時得到支持的可能,但應當注意的是,在具體辦案時,應結合《民法典》規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照顧無過錯方權益、針對夫妻一方惡意處置夫妻共同財產行為對過錯方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財產以及
離婚損害賠償等因素綜合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