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
合同條例》第4章第23條規定,用人單位提出并經當事人協商一致解決勞動
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支付相當于其本人1個月的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但最多不超過12個月的工資;在單位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照1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本案中,李某在該廠工作了7年。單位應支付給李某相當于其本人7個月工資經濟補償金。
其次,根據原勞動部《關于貫徹
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43條規定,勞動
合同解除后,用人單位對符合規定的勞動者應支付經濟補償金。不能因為勞動者領取了失業救濟金而拒付或克扣經濟補償金,失業
保險機構也不應以勞動者領取了經濟補償金為由,停發或減發失業
保險金。本案中該廠已經為李某等職工繳納了失業
保險費,并向失業
保險業務經辦機構備案。根據《失業
保險條例》第14條的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
保險金:(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
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交費義務滿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本案中李某符合領取失業
保險金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