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
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明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
執行”。據此,對工傷
保險條例實施前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或從業人員在工傷
保險條例實施后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適用工傷
保險條例的規定。根據工傷
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有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自發生傷害之日起30日內、從業人員應當自發生傷害之日起1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期限應從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計算。
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應在注冊地為職工參加工傷
保險;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
保險的職工,可由用人單位在生產經營地為其參加工傷
保險。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應根據《勞務派遣暫行規定》參加工傷
保險。
建筑施工企業按項目參保的,應在施工項目所在地參加工傷
保險。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參保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
保險待遇;未參加工傷
保險的職工,應當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生產經營地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
保險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