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中央組織部、中央宣傳部、中央統戰部、人事科技部、勞動保障部、解放軍總政治部、中國科協關于進一步發揮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作用的意見》(中辦發〔2005〕9號文件)中曾規定,“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受聘工作期間,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的,應由聘用單位參照工傷
保險的相關待遇妥善處理;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與聘用單位發生爭議的,可通過民事訴訟處理:與聘用單位之間因履行聘用
合同發生爭議的,可通過人事或勞動爭議仲裁渠道解決。”中辦發〔2005〕9號文件雖不是法院裁判行政訴訟案件的依據,但其精神可被看作政策導向,即聘用
合同不應簡單的視為勞動
合同,應區分發生職業傷害與因履行聘用
合同發生爭議之間的差異。如果將離退休人員與現在工作單位之間發生的職業傷害認定為以勞動關系成立為前提的工傷傷害,用人單位就應當按照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工傷
保險費、基本養老
保險費、基本
醫療保險費、失業
保險費等社會
保險費用,是否準許用人單位只針對退休職工繳納工傷
保險費,而不繳納其他社會
保險費用又會成為新的難題。如果將離退休人員與現在工作單位之間發生的職業傷害認定為以勞動關系成立為前提的工傷傷害,離退休人員應享受工傷
保險待遇,就會出現離退休人員如何
執行《工傷
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沖突問題,即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職工,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等待遇,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
保險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