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實施工傷
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使用勞動者的承包人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包人承擔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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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個人承包經營違反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這意味著,如果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發生傷亡被認定為工傷的,企業不得以與勞動者之間沒有勞動關系為借口而不承擔工傷
保險待遇賠償責任,同時,作為實際用工的個人承包經營者,其是勞動者的真正雇主,當然也責無旁貸地應當對勞動者的工傷
保險待遇與企業一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于受損害的勞動者,究竟應由誰來承擔賠償責任,對此存在三種不同意見:(1)勞動者與發包組織存在勞動關系,發包組織應當承擔用人單位的責任。其理由是,發包組織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是其內部經營管理的一種方式方法,發包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簽訂承包經營
合同,賦予個人承包經營權,但并未使發包組織的主體發生變化,個人在承包經營過程中的行為仍是發包組織的行為。根據表見代理的原理,如果個人承包經營者以發包組織的名義招用勞動者,發包組織不反對的,或者被招用的勞動者有充分理由相信該承包經營人是代表發包組織的,應當認定被招用的勞動者與發包組織之間形成勞動關系。對此,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5 年5月發布的《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中也有相應的規定。該通知第四條規定:
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者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