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借名借款的主體認定出借人和名義借款人簽訂借款
合同,實際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據
合同相對性原則,名義借款人為借款
合同的相對人,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償還責任。
如果名義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實際使用人,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僅為借名義借款人的名義,名義借款人并不實際參與借款關系的履行活動,也不享受借款活動的利益的,應認定實際使用人為實際借款人,由實際使用人承擔償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條 依法成立的
合同,受法律保護。
依法成立的
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百六十七條 借款
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
合同。
第九百二十五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
合同,第三人在訂立
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
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確切證據證明該
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
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是,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
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
合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