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
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金融機構轉賬憑證的真實性往往不存異議,但對憑證所反映的轉賬目的,被告則可能以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等為由,從而否認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實主張。在此情況下,被告所持的抗辯的內容,實際上是一個新的主張,即雙方當事人之間還存在原告所主張的借款關系之外的權利義務關系。按照主張權利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權利發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實負舉證責任的基本原理,被告對于其所主張的雙方之間存在其他借款關系或者其他
債權債務關系等,即應負相應的舉證責任,需要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在被告舉證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其他借款關系或者其他
債權債務關系的情況下,原告對于其于
起訴時所主張的借款關系的存在,需要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從理論上看,如果被告對于原告提出的借款關系主張提出了反對主張,并且對所持反對主張提供了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則應當可以認定被告的反對主張成立,從而否定原告的主張。但是,實踐中存在被告雖然提出相應主張和證據,但證據的證明力難以達到確證其他
債權債務關系存在的問題。在此情況下,需要原告進一步舉證,從而使法官能夠對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進行分析認定,對原告所主張的借款事實是否真實存在作出準確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