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
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一經依法訂立,即受到法律法規的保護,任何一方都不得隨意解除。如果一方或雙方當事人要解除勞動
合同,也應當符合法律法規法定的條件。《勞動
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對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
合同的情形作了具體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照這些條款的規定
執行。
對用人單位不按照《勞動
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解除和終止勞動
合同的行為,《勞動
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了明確的賠償標準,即:(1)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2)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